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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江注册会计师考试备考资料:《经济法》知识点-公司的有限责任
2020-07-14 21:01:16 来源: 浙江财经考试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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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有限责任

公司的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向公司股东求偿,即股东通常无义务以自己的财产偿付公司债务。

1.股东除了出资以外,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并不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常见理由有:

  情形 法律后果
(1) 纵向人格混同:公司与其他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 公司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对公司行为负责(这实际上也在个案中否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
(3) 横向人格混同: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 公司与其他公司被视为同一法律关系,公司财产亦用于清偿其他公司的债务

【提示】法院否认公司法律独立地位并非彻底否定其法人资格。

【单选题】甲公司出资20万元、乙公司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丙有限责任公司。丁公司系甲公司的子公司。在丙公司经营过程中,甲公司多次利用其股东地位通过公司决议让丙公司以高于市场同等水平的价格从丁公司进货,致使丙公司产品因成本过高而严重滞销,造成公司亏损。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丁公司应当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甲公司应当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甲公司应当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D.丁公司、甲公司共同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C 。

解析:本题考核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甲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丙公司造成损失,其应当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选项C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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